《城乡规划法》及福建省实施办法解读(一)
来源 :东南早报 时间:2018-05-03 10:44 浏览量:

 

《城乡规划法》于200811日起开始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201151日起施行。今年是《城乡规划法》施行第十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施行第七年。

作为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它们的制定、出台过程是怎样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具体如何施行?为了让公众对《城乡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个更全面的了解,并能更好地理解与执行这两部法律、法规,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特意作出相关解读。

一、《城乡规划法》及省实施办法的制定历程

1.198415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规划条例》。

2.198912月民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于199041日施行。

3.200710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于200811日施行。

4.1991628日,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由省政府1989年批准的《福建省加强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5.2011324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并自201151日起施行。

二、《城乡规划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法》全文共770条,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章“总则”。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乡规划和规划区概念、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公众对城乡规划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等。

2.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内容包括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程序,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条件的规定,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划草案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和有关部门审查等。

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内容包括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生态环境用地,“一书三证”的核发,规划条件变更的批准程序,规划条件核实等。

4.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内容包括城乡规划的实施评估,城乡规划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程序及利益补偿机制等。

5.第五章“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代会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等。

6.第六章“法律责任”。内容包括地方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承揽规划编制任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等。

7.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法律施行时间。

省实施办法与《城乡规划法》的基本框架大体一致。

三、规划实务中需重点掌握和重点关注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法》的适用范围

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地域适用范围,二是行为适用范围。地域适用范围是指规划区,即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规、镇总规和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行为适用范围是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也就是与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有关的行为。行为对象包括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

(二)法定的城乡规划种类

《城乡规划法》所指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上为规划法规定的法定规划。

(三)城乡规划的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法》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另外,省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镇、乡人民政府也拥有一定的规划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

(四)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根据《城乡规划法》,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职责和审批机关: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3.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规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4.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县城所在地镇除外)总规、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5.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6.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7.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17条规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省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六)城乡规划制定的相关公示要求

1.批前公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2.批后公布。根据省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七)禁止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规定

城乡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如铁路、公路、港口、水源、绿地、学校、自然保护区等,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具体详见《城乡规划法》第35条和省实施办法第24条,注意省实施办法涵盖的范围在《城乡规划法》基础上有所扩大。

(八)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一书三证”制度

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的,才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或者核准之前办理。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需经国务院部门审批与核准的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项目,由省住建厅核发;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审批与核准的项目,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由省住建厅核发的项目,应当附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初审意见和项目选址红线图。

●与风景名胜区区域重合的项目,应当先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同意之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选址意见书。

●公示要求。在核发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7天。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论是划拨用地,还是出让用地,只要是涉及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均需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定办理时效为30天),前提条件是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出让用地是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定办理时效为10天),前提条件是建设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并已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划条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重要法定附件。城乡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省实施办法第36条,对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项作进一步细化明确,如具体细化了广场、停车场;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城市雕塑;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等。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省实施办法对《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较大更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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